儿子不愿赡养母亲,母亲能否将房产赠与他人?
老人将房产赠与前夫
没尽过孝的儿子却不乐意了
……
遇到这事儿该咋办?
01
案情回顾
戴某是广西柳州柳北区某村村民,早年因自建房拆除获得一套150平方米的安置房作为补偿。因看病急需用钱,戴某与征地办协商,将原补偿的150平方米安置房换成了90平方米加补偿款20多万元。2020年,年事已高的戴某因病离世。
戴某生前有过两段婚姻。第一段婚姻,戴某与男方庞大某结婚,并育有一子庞小某,后庞大某因故离世;第二段婚姻,戴某与男方蔡某经人介绍认识并于2014年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或收养子女,后二人因感情不和于2017年离婚。
戴某在结束第二段婚姻后,于2019年开始病情逐渐恶化。因长期卧床,需要人陪护照顾,而早年拆迁获得的20多万元补偿款已所剩无几,于是戴某求助儿子庞小某,但庞小某表示不愿负担母亲日后的治疗费用。
之后,戴某找到前夫蔡某协商扶养及其过世后的殡葬事宜,并在律师的见证下签订了“协议书”,详细约定了医疗、饮食起居等生活安排及扶养遗赠等事项的权利义务。协议中明确约定,前夫蔡某如能按照“协议书”约定事宜履行义务,等戴某过世后,其名下90平方米安置房的房屋权益则赠与蔡某。
戴某与蔡某签订上述协议后,蔡某依约履行义务直至戴某离世。但当蔡某处理完戴某的后事,拿出“协议书”主张权利时,却遭到了戴某儿子庞小某的强烈抵触。因庞小某拒绝配合蔡某完成戴某名下房屋的过户手续,且经多次协商无果,2021年12月,蔡某将庞小某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蔡某合法继承戴某名下房屋。
02
法院审理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继承人戴某与蔡某签订的“协议书”,性质上属于遗赠扶养协议,协议的签订是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完成的,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法院予以确认。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庞小某主张蔡某未尽约定义务。法院根据现有证据,证明蔡某对戴某生前尽了照顾义务,在戴某死后也为其处理了殡葬等事宜,法院认为蔡某有权依据协议约定取得戴某名下房屋。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戴某在疾病缠身,无钱医治、无人照顾的情况下,与蔡某签订“协议书”,约定由蔡某对戴某进行照顾、支付医疗费并处理丧葬事宜,戴某将其财产赠与蔡某,系戴某对自身权益的处分,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认定有效。
庞小某作为戴某的儿子,在戴某患病情况下未履行其本该承担的主要赡养、照顾义务,在戴某去世后又以对法定继承人明显不公为由,主张法定继承分配案涉房屋,有悖常理,法院对于其主张不予支持。
戴某与蔡某签订“协议书”,并不排斥其他亲属、朋友基于亲情、友情对戴某进行照顾,故法院对于庞小某的上述辩称不予采信。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告蔡某受遗赠取得戴某名下房屋的所有权利。
庞小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03
法律分析
法官:赡养老人是成年子女应尽义务
我国法律规定的继承方式有三种,即法定继承、遗嘱继承和遗赠扶养协议。法定继承是由按照法律规定的继承顺序直接继承;遗嘱继承是依照被继承人生前遗嘱进行继承;遗赠扶养协议由遗赠人与扶养人订立,是以被扶养人生养死葬及财产的遗赠为内容的协议。
本案中,被继承人的儿子因无法接受其没能继承母亲遗产,从而导致与受遗赠人发生了继承纠纷。在案件审理的过程中,被继承人的儿子一直表达的是因自己可能无法继承房产而产生的强烈抵触情绪,却从未有自己对母亲是否尽孝赡养的反思。每个子女都应当怀揣着一颗敬爱老人的心,使其安度晚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自然人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
自然人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
自然人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与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组织、个人。
自然人可以依法设立遗嘱信托。
第一千一百五十八条规定,自然人可以与继承人以外的组织或者个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该组织或者个人承担该自然人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
文章来源:广东普法综合整理,主要内容源自CCTV今日说法、柳北法苑
对此,你怎么看?
推荐阅读